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
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一条
(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
(3)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 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
(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
(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四条之四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
(1) 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 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 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论。
(4)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
(5) 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
(1) 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撤销注册。
(2) 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 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拒绝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志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第五条之二
(1) 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 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五条之三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i)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ii)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1) 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 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跟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 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
(1)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 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1)
(a) 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 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 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
(3)
(a) 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 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 本条第(l)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过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4) 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 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 关于本联盟国家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申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微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 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撤销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 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9) 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10) 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1) 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主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 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A.
(1) 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
(2) 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i) 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ii)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iii) 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C.
(1) 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
(2) 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 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1)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 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从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 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1)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 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 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1)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2)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之二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i)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ii)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iii)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木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1) 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 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 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 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 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
(a)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 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 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 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 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 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iv) 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 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
(a) 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 执行委员会临时应该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 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 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 一名代表权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1)
(a) 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联合的继续。
(b) 国际局特别应执行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职务。
(c)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 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耐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 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 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5) 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 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由其执行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1)
(a) 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 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经费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 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的经费,应认为各联盟的共同经费。本联盟在该项共同经费中的摊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 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 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 本联盟国家的会费;
(ii) 国际局提供有关联盟的服务所得到的费用或收款;
(iii) 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 赠款、遗赠和补助企;
(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a) 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等级I ………………………25
等级II ………………………20
等级III ………………………15
等级IV ………………………10
等级V ……………………… 5
等级VI ……………………… 3
等级VII ………………………1
(b) 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 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 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 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样的期间内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投票权。
(f) 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 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得的费用或收款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
(a) 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 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担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规定。
(7)
(a) 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每次垫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 (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的会计检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由外界审计师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
第十七条
(1) 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任何一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 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 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1) 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 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会议。
(3)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1)
(a) 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 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人不适用于:
(i)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
(ii)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杂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人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b)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c) 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以适用第(1)款(b)项规定为条件,第一条至第卡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旺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 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1)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i) 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ii) 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之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3) 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1) 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 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
(a) 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b) 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1) 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
(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 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 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 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 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1) 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且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
(a) 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 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 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靠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 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人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 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1)
(a) 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 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c) 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
(2) 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 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1) 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 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 只娶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 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