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可出资的IP类型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巴黎公约》,IP类型简单概括如下:
是否上述所有IP类型都可以拿来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用以出资的IP首先得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这样看来,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集成电路可以评估价值并用货币表达,转让手续清楚明了办理容易,满足这两个条件,都可以拿来出资。但对于商号权来讲,指在完全不谈商标情形下的商号权本身能否出资,笔者持保留意见。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定义,民法通则中倒是提到了企业名称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提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本文将商号权等同于企业名称权来讨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号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满足IP出资的条件之一。但笔者认为,完全割裂商标之后的商号权,严格意义上来讲都不能算做是知识产权的概念,更应该是民商法项下的法律概念。所以,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的范畴外是讲得通的。其次,商号的价值体现在经年累月的积累之后凝聚在其背后的商誉价值,没有商誉,商号将一文不值。因此,可以拿来出资的商号权,应限于那些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知名度、已经积累了一定商誉的商号。
1.2出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IP类型及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该条例明确列出可以出资的IP为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竟然把著作权排除在外,迷之困惑!笔者琢磨了一下,在著作权出资问题上如此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对于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和实践操作,可参加卓纬律师事务所秦雯莉律师撰写的《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外商投资公司的二三事》一文。总之,笔者认为,著作权作为IP出资,不管是设立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是可行的。
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关于该条例二十六条要求之有关资料,看得见摸得着,物理上可以提供。但对于第二十五条之要求,如何证明出资的IP能够实现技术上的革新,却是个不好把控的问题。实践操作中是否需要提供相关证明笔者也不是很清楚,但是笔者认为,专利文献、交底文件、相关技术人员出具的评价报告等等,都能作为证据证明技术却有帮助(或许工商根本就不要,是笔者想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