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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论坛 | 李绕娟: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二三事
日期 2016-08-20 13:55   点击:



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二三事


作者的话

对于未注册商标(包括申请中未获注册的以及压根儿就没申请的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是笔者在工作中经常会碰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几个问题和分析归纳总结如下,希望对以后的工作有所帮助,如有不对不妥之处,还望不吝指正,拜谢!

作者:李绕娟

现就职于阿里巴巴影业集团,任法务经理,负责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事务。李绕娟毕业于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先后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德国泰乐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以及普华永道法律服务团队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工作。



1.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43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9条均规定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具体事宜,但就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而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实例。


不过,在讨论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之前,有必要简单分析一下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否则也就不会有《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及第59条 “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虽然在商标注册上,我国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first-to-file),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原则,但绝对的申请在先/注册在先无法应对抢注行为的发生,对于经年累月使用但未注册的老字号保护也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在法律上必须给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留有一席之地。

2.未注册商标能否许可使用?

如上所述,就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法律未有明文规定可以,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说不可以,笔者特别喜欢“法无禁止即自由”这句话,感觉可以解释一切,哈哈哈(请原谅此处的不严肃,严肃活泼是笔者追求的一种意境)。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依申请由具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授予的一项权利,但商标权同时也是一项私权利,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笔者认为该自由处分的权利同样适用未注册商标(感觉像一句废话),只要被许可人同意,与许可人就使用细节达成一致(即所谓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未注册商标是可以许可使用的。


对于具体的使用要求,比如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及监督、标明商品来源产地等,可参照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要求,由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签署协议来具体执行。

3.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本身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判定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上述五种情形都沾不上边,因此,商标是否注册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对于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法律规定了备案的要求,许可人应当将商标使用许可报送商标局备案,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改法以后,备案的不再是合同,而是许可本身。


实践中,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局是不予备案的,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中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从保护被许可人的角度出发的。常见的善意第三人多存在于多重类型的多个许可的情况下,比如:许可人将商标先独占或排他许可给A,然后又将商标在相同地域范围内许可给B,如何解决A和B的使用冲突问题。在备案制度下,如果A的在先许可备案了,B即便是善意的,A也可对抗B的使用,A不仅可以继续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许可商标,而且可以阻止B的使用;但如果A的许可没有备案,A就不能对抗B的使用,要求B停止使用,只能基于合同主张许可人的违约责任。


但是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不存在备案一说,所谓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且A和B均为善意,如何解决A和B的使用冲突呢?实践中笔者没有碰到过相同的问题,只能基于自己的浅薄积累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有点类似于一房两租或多租的情况,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六条的规定: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解决使用权冲突问题,未获得使用的一方可基于合同主张许可方的违约责任以及要求许可方赔偿。


第二,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据是否构成《商标法》第32条要求的“在先使用证据”?


这个问题的提出应对的是抢注行为的发生,一旦出现他人申请了与许可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基于《商标法》第32条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提起商标异议或宣告无效申请时,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能否构成“在先使用证据”?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它满足“在先”、“使用”两个条件,又有许可使用合同将权利人和使用人联系了起来,构成在先使用证据。但是,笔者没有找到支持的法律依据,麻烦找到法律依据的亲,后台私信告诉我一声,多谢!不过,能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


第三,在未注册商标许可人是外国实体的情况下,没有商标局下发的许可备案通知书是否影响对外支付许可使用费?


2013年9月1日之前,在对外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银行依外汇管理局之规定,都会要求付款人提供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许可备案证明。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如上所述,商标局不给备案,没有许可备案通知书,那该如何对外付款?说实话,笔者也不知道,或许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转化,比如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


不过,2013年9月1日生效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就对外支付许可费做了重新的规定,不再需要提供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了,该细则第六条规定,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提供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就可以了。2014年笔者经手过一起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对外支付事宜,在向银行出示了上述《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之后,银行不再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专利许可备案证明了。所以,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对外支付应该没有障碍了。


4.侵犯第三人在先注册商标权怎么办?

既然是未注册商标,那么就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许可人作为直接授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许可人作为直接使用人首当其冲会成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被告,被许可人此时可否引用“合法来源”进行不赔偿抗辩呢?笔者认为“合法来源”在此处行不通。《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此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指的是商品来源合法,并非商标本身。


另外,被许可人从许可人处获得商标使用许可,本身应该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至少应该核查许可人是否有商标专用权,是否有商标注册证,对于未经核查的使用造成的侵权,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过,被许可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依双方之间签署的许可合同向许可人追偿。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引用的抗辩理由是《商标法》第59条所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使用证据应不仅限于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同样应采纳。

5.两点小建议


笔者认为,在法律存在盲区的时候,合同条款的重要性得以充分凸显。如下两个小建议分别给许可人和被许可人:


致许可人:避免被许可人抢注其未注册商标,不仅限于核心商品,周边商品和服务同样应关注,不仅限于中国,热门国家和地区也应关注。建议许可人赶紧将自己的商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相关国家和地区进行注册,没来得及注册的话,要在许可合同里明确约定不抢注条款以及抢注后无条件转回条款。


致被许可人:非要死乞白赖地使用未注册商标呢,也不拦着你,但请注意避免侵权给自身带来损失。建议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里明确约定,一旦造成侵权的情况下,许可人应赔偿侵权给被许可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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