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判定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上述五种情形都沾不上边,因此,商标是否注册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对于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法律规定了备案的要求,许可人应当将商标使用许可报送商标局备案,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3年改法以后,备案的不再是合同,而是许可本身。
实践中,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局是不予备案的,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中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从保护被许可人的角度出发的。常见的善意第三人多存在于多重类型的多个许可的情况下,比如:许可人将商标先独占或排他许可给A,然后又将商标在相同地域范围内许可给B,如何解决A和B的使用冲突问题。在备案制度下,如果A的在先许可备案了,B即便是善意的,A也可对抗B的使用,A不仅可以继续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许可商标,而且可以阻止B的使用;但如果A的许可没有备案,A就不能对抗B的使用,要求B停止使用,只能基于合同主张许可人的违约责任。
但是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不存在备案一说,所谓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且A和B均为善意,如何解决A和B的使用冲突呢?实践中笔者没有碰到过相同的问题,只能基于自己的浅薄积累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有点类似于一房两租或多租的情况,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六条的规定: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解决使用权冲突问题,未获得使用的一方可基于合同主张许可方的违约责任以及要求许可方赔偿。
第二,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证据是否构成《商标法》第32条要求的“在先使用证据”?
这个问题的提出应对的是抢注行为的发生,一旦出现他人申请了与许可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基于《商标法》第32条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提起商标异议或宣告无效申请时,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能否构成“在先使用证据”?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它满足“在先”、“使用”两个条件,又有许可使用合同将权利人和使用人联系了起来,构成在先使用证据。但是,笔者没有找到支持的法律依据,麻烦找到法律依据的亲,后台私信告诉我一声,多谢!不过,能否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
第三,在未注册商标许可人是外国实体的情况下,没有商标局下发的许可备案通知书是否影响对外支付许可使用费?
2013年9月1日之前,在对外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银行依外汇管理局之规定,都会要求付款人提供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许可备案证明。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如上所述,商标局不给备案,没有许可备案通知书,那该如何对外付款?说实话,笔者也不知道,或许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转化,比如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
不过,2013年9月1日生效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就对外支付许可费做了重新的规定,不再需要提供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了,该细则第六条规定,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提供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就可以了。2014年笔者经手过一起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对外支付事宜,在向银行出示了上述《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之后,银行不再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专利许可备案证明了。所以,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对外支付应该没有障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