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2025年3月19日第11版刊发了中心师生文章,题为《明确“非公知性”认定标准》。
作者:孙那,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鑫悦,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保持先发优势的核心信息资产,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商业秘密质押融资这一创新金融模式应运而生。企业的商业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其作为融资手段的先决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需具备非公知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件,其中,商业信息是否符合“非公知性”是认定的核心要素。若商业信息已被公开,则无继续审查其他两个构成要件的必要。应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明确“非公知性”的认定路径,为商业秘密质押融资提供基础性的制度保障。
在质押融资审查时应严格区分“非公知性”与“新颖性”。为降低资本融资风险,对于“非公知性”的审查最初可借鉴司法认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将“非公知性”解释为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对不构成“非公知性”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业界普遍认为“非公知性”具有相对性,相关信息即便被权利人以外的主体了解并掌握,但是无法达到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程度,并不丧失“非公知性”,“非公知性”和信息是否公开无必然关联。尽管商业秘密领域的“非公知性”和专利领域的“新颖性”在概念上存在共通之处,但是二者仍存在诸多不同。在“非公知性”鉴定中,鉴定机构通常会委托查新机构进行技术查新,查新报告的检索结果被用来认定技术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这也导致通过审查商业信息是否已经被公开,进而判断该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混淆了“相对不公开”和“绝对不公开”的内在要求。因此,在判断商业信息是否符合“非公知性”时,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不宜直接采用“新颖性”认定标准。
在质押融资审查时应依循促进创新发展的基本原则。鼓励企业以自身商业秘密进行质押融资的目的在于引导企业盘活无形资产,积极进行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因此,在审查商业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时,不能仅关注涉案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普遍知悉,还应判断该信息是否容易获得。应当注意,企业为了扩大权利范围,争取更高额度的融资款项,在划分商业秘密秘点时可能选择将多个技术特征进行组合,其中部分或者全部技术特征已为公众所知悉。在此情形下,即便所有技术特征无法为单个文献等材料公开,也不能直接认定该秘点具有“非公知性”,仍应判断组合的必要性,即该秘点所涵盖的技术特征是否是实现指向技术效果的必要部分。如果部分技术特征与该秘点实施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关联性,则应当将该部分技术特征排除于商业秘密范围之外。更进一步,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权属性,当某一秘点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所形成,此时还应审查该商业信息是否容易获得,即该信息是否需投入一定时间、资金和劳力方可获得,若无需付出一定努力即可整理组合形成,则不应认定具有“非公知性”。因此,商业秘密质押融资审查应依循促进创新发展原则,对于无需付出努力便可获得的商业信息,应谨慎将其纳入商业秘密范围,控制质押融资的运营风险。
审查过程中引入商业秘密鉴定程序须坚持必要性规则。由于“非公知性”的两大构成要件“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若权利人可以提交相关商业信息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如技术研发记录、过程实验数据、技术论证会议纪要等,则可作为认定涉案商业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初步证据,审查人员可运用专业数据库,查阅技术规范文件,初步检索是否存在其他主体权利形成在先或者涉案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总之,应当避免在融资审查过程中普遍引入鉴定程序,增加企业融资成本。
商业秘密质押融资模式的合理运用,要求参与各方对于“非公知性”认定标准的合理把握,在加强信息资产市场流动的同时不能脱离性质认定的客观基础。对此,应不断找寻既能避免因认定标准过于严苛造成商业信息资源流通受阻,又能充分保障经营主体创新活力的融资新路径,加快完善商业秘密质押融资的生态,为创新发展注入新动力。
编辑:罗思琪
审核:韩欣悦